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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76精品版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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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76精品版本的袁樊落的女儿今年19岁,因精神不正常辍学在家。一天下班回家,袁樊落见女儿不见了,于是,决定为女儿购买意外保险,万一出事还能获得一大笔保险金。袁樊落在保险代理人李某处顺利为女儿购买了一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意外保险,收益人为自己。合同中本该由保险人签字的地方也均由投保人袁樊落代签。在购买保险后的第二个月,袁樊落的女儿被发现因交通事故死亡。袁樊落遂向保险公司索赔。保险公司调查后,认为袁樊落购买保险前其女儿精神不正常且已走失,故拒绝。

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,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,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,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。并不退还保险费。本案中,袁樊落的女儿签字均为投保人袁某代写,不符合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的条件,故该保险合同无效。此外,袁樊落为其女投保,未将被保险人袁樊落精神不正常且下落不明的事实告知保险公司,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,所以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。

根据中国人名共和国《保险法》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,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,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。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。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,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。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,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,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,并不退还保险费。
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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